【升學資訊】10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 9月30日起發售簡章 11月1日起受理報名
- 發表時間
- 2011-09-13
10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簡章已於民國100年9月9日經本中心行政會議正式核定後付梓,預訂自9月30日起發售,並自11月1日開始受理報名。另為徵公信並便利各界查閱考試簡章之相關規定,仍援例於簡章發售後,在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網站刊登公布簡章(含PDF檔及有聲版)。
10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簡章之擬訂過程十分嚴謹,在行政會議正式核定前共經歷以下三個階段:
第一階段:依據前一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科目考試之考區試務工作會、中心試務工作會等各項試務會議之檢討意見與各界建議,研擬改進對策及具體修訂事項。
第二階段:自96學年度起即為求慎重,於簡章正式送請審議之前,針對本學年度重要修訂事項,廣邀各相關單位及學校代表,舉行簡章諮詢會議以徵詢各界意見。本學年度諮詢會議於8月31日舉行,計邀請19個單位、學校參加,其中包含2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(教育部高教司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)、6個招生及考試單位(含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、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、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、101學年度大學術科考試委員會、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、國立臺灣師大心測中心)、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、全國家長團體聯盟、3所考區承辦大學代表(輔仁大學、逢甲大學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)及6所高中代表(臺北市立明倫高中、臺北市立中正高中、國立新竹女中、國立中興高中、國立臺中第一高中、高雄市立高雄女中)。
第三階段:將簡章草案於9月6日提報考試委員會審議;考試委員會係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、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、高中校長及學者專家等各界代表所組成。
本學年度簡章之重要修訂事項,主要有以下五項,請相關考生特予注意:
一、考試重要日期:
於民國101年1月17及18日舉行考試,其他相關試務日程,原則上參照100學年度並隨民國101年農曆春節日期而相對提前。(詳見附表1)
二、增列個別網路報名考生「至便利商店辦理繳費」之規定:
為配合行政院「整合服務效能躍升方案」及「教育部整合服務效能躍升執行計畫」,並便利偏遠地區個別報名考生繳交報名費,在(三)繳費須知中增列「至便利商店辦理繳費」之規定;惟此種繳費方式僅限個別網路報名考生使用,集體報名學校、補習班集體報名考生及個別郵遞報名考生均不適用。
三、考試地區:
為配合新五都之行政區域調整,以及預留各考區洽借分區學校之彈性空間,將「考試地區」設置表中各地區欄內之「地區」及「市區」刪除,以及將代碼250「板橋」修訂為「板橋、土城」,代碼251「新莊」修訂為「新莊、泰山」。(詳見附表2)
四、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:
(一)依據100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之施測經驗,比照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簡章增訂第2條第3項之規定如下:
考生出現侵犯其他考生、監試人員或試務人員之人身安全,或嚴重擾亂試場秩序、妨害考試公平之行為時,得中止其該節考試或取消其考試資格,並依法追究其責任。
(二)為使各條文之規範事項更為明確,按發生時間順序,重新整合試場規則原第5、6、9、10、20等各條之內容,其中第8條第2項並新增「考生就座後須確認非考試必需用品位置」之規定如下:(詳見附表3)
考生就座後,應先確認抽屜中、桌椅下或座位旁均無非考試必需用品,如發現誤置者,應於考試開始鈴響前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;考試開始鈴響後,始發現將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、書籍、紙張或具有計算、記憶等功能之物品置於抽屜中、桌椅下、座位旁或隨身攜帶者,扣減其該科成績二級分。
五、增訂「複查後成績申訴審議小組」:
為增進成績複查作業之公信力及消弭不必要之申訴,於「拾陸、申訴處理」中增訂「複查後成績申訴審議小組」之相關規定如下:
三、有關試務作業之申訴事項,本中心原則上於收文後10日內逕以書面答覆;惟必要時,得提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審議後回覆。
四、有關複查後之成績申訴事項,本中心得另邀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、學科專家、高中校長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成績申訴審議小組審定後回覆。
附表1:10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重要日期
項目 | 日期(星期) |
個別「郵遞」報名 | 100.11.01 (二) ~ 100.11.14 (一) |
個別「網路」報名 集 體 報 名 | 100.11.01 (二) ~ 100.11.21 (一) |
確認報名資料 | 100.12.08 (四) ~ 100.12.12 (一) |
寄發准考證 | 100.12.22 (四) |
公布試場分配表 | 101.01.04 (三) |
考試 | 101.01.17 (二) ~ 101.01.18 (三) |
公布國文、數學、社會選擇(填)題答案 | 101.01.18 (三) |
公布英文、自然選擇題答案 | 101.01.19 (四) |
寄發成績通知單及公布相關統計資料 | 101.02.13 (一) |
申請複查成績 | 101.02.17 (五) ~ 101.02.21 (二) |
附表2:10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試地區設置一覽表
代碼 | 地區 | 代碼 | 地區 | 代碼 | 地區 | 代碼 | 地區 |
210 | 臺北 | 320 | 中壢 | 470 | 彰化 | 770 | 屏東 |
250 | 板橋、土城 | 340 | 新竹 | 471 | 員林 | 810 | 宜蘭 |
251 | 新莊、泰山 | 370 | 苗栗 | 510 | 雲林 | 840 | 花蓮 |
260 | 三重、蘆洲 | 410 | 臺中 | 540 | 嘉義 | 870 | 臺東 |
261 | 中和、永和 | 430 | 清水、沙鹿 | 610 | 臺南 | 910 | 澎湖 |
300 | 基隆 | 431 | 豐原、潭子 | 640 | 新營 | 920 | 金門 |
310 | 桃園 | 440 | 南投 | 710 | 高雄 | 930 | 馬祖 |
附表3:101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「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」重要修訂條文
條次 | 101學年度修訂內容 | 修訂說明 |
第2條 | 考生違規事件及其他與試場有關之重大情事,提報本中心考試委員會審議。 監試人員或試務人員為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,得對可能擾亂試場秩序、妨害考試公平之情事進行及時必要之處置或查驗各種可疑物品,考生應予充分配合,否則依其情節輕重提報議處。 考生出現侵犯其他考生、監試人員或試務人員之人身安全,或嚴重擾亂試場秩序、妨害考試公平之行為時,得中止其該節考試或取消其考試資格,並依法追究其責任。 | 依據100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之施測經驗,比照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簡章增訂第3項之規定。 |
第5條 | 考生應試時不得飲食、抽菸、嚼食口香糖等,亦不得相互交談、無故擾亂試場秩序或影響他人作答,初犯者扣減其該科成績一級分;經制止後仍再犯者即請其離場,並扣減其該科全部成績;情節重大者,取消其考試資格。 考生因生病等特殊原因迫切需要在考試中飲水或服用藥物時,須於考試前持相關證明報備同意,在監試人員協助下飲用或服用,違者依其情形比照前項規定論處。 | 原第7條,條序調整。 |
第6條 | 考生應攜帶准考證入場應試,違者如經監試人員查核並確認係考生本人無誤者,先准予應試;惟至當節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前仍未送達試場或未依規定申請補發者,扣減其該科成績一級分。 | 原第8條,條序調整。 |
第7條 | 考生於預備鈴響時即可入場;於考試開始二十分鐘後不得入場,經制止仍強行入場者,取消其考試資格。 考生入場後,應迅速對號就座,經監試人員指示仍不就座者,扣減其該科成績一級分;考生就座後,未經監試人員許可不得離座,違者扣減其該科成績一級分。 考生於考試開始鈴響前,不得翻閱試題本或作答,違者扣減其該科成績二級分;經制止仍再犯者,該科以零分計算。 | 重新修訂原第5條之部分內容,第1項規範考生入場時間之相關事項,第2項規範考生入場後就座之相關事項,第3項規範考生不得於考試開始鈴響前翻閱試題本或作答之相關事項 |
第8條 | 考生入場後,除准考證及考試必用文具外,所有物品均應立即放置於臨時置物區,經監試人員指示仍不放妥非考試必需用品者,扣減其該科成績一級分。 考生就座後,應先確認抽屜中、桌椅下或座位旁均無非考試必需用品,如發現誤置者,應於考試開始鈴響前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;考試開始鈴響後,始發現將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、書籍、紙張或具有計算、記憶等功能之物品置於抽屜中、桌椅下、座位旁或隨身攜帶者,扣減其該科成績二級分。 考生攜帶入場(含臨時置物區)之手錶及所有物品,應試時不得有發出聲響或影響試場秩序之情事,亦不得使用未經檢查之個人醫療器材如助聽器等,違者扣減其該科成績一級分。 本條各項違規情節重大者,加重扣分或扣減其該科全部成績。 | 整併原第6條及第5條之部分內容,第1項規範考生入場後放置非考試必需用品位置之相關事項,第2項規範考生就座後確認非考試必需用品位置之相關事項,第3項規範考生攜帶入場之物品不得發出聲響之相關事項。 |
第9條第1項 | 考生應按編定之試場及座位應試;考生就座後,應先確認座位標示單上之准考證號碼正確無誤,如有錯誤,應於考試開始鈴響前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。考試開始鈴響後,始發現在同一試場坐錯座位應試者,依下列方式分別論處: | 整併原第9條及第5條有關確認試場座位之部分內容,規範考生應按編定試場及座位應試之相關事項。 |
第10條條幹 | 考生應使用印有本人准考證號碼之答案卷、答案卡應試;考生就座後,應先目視確認答案卷、答案卡之准考證號碼正確無誤,並在開始作答前,先檢查答案卷、答案卡,如有缺漏、污損或印刷不清,應立即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。錯用答案卷、卡者,不得延長考試時間,並依下列方式分別論處: | 整併原第10條及第5條有關確認答案卷卡之部分內容,規範考生應使用正確卷卡應試之相關事項。 |
第20條第1項 | 考生入場後至考試開始六十分鐘內,未經監試人員許可不得離場,違者該科以零分計算;經制止仍強行離場者,取消其考試資格。 考生於考試開始六十分鐘內,因生病或特殊原因經監試人員同意離場者,應由試務人員安置於適當場所至考試開始六十分鐘為止,違者該科以零分計算;經制止仍強行離場者,取消其考試資格。 | 整併原第20條及第5條有關離場時間之部分內容,並增為2項:第1項規範考生離場時間之相關事項;第2項規範考生因故提前離場之相關事項。 |
資料來源:大學入學考試中心